和旺老董掏空公司又借款 高院判公司賠償7億給安泰銀行 - 股票
By Candice
at 2020-09-29T1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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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文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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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00929/1820612.htm#ixzz6ZPKGO2CA
2.原文內容:
記者吳銘峯/台北報導
和旺聯合實業前董事長劉永祥,因為掏空公司50億元資產,還與多名股市炒手合作炒股坑
殺散戶。今年4月間遭判刑9年定讞,發監執行。但他在任期間,與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安泰銀行借款7億元,屆期無法償還。安泰銀行起訴請求賠償,一審未准,但高院二審
29日逆轉改判和旺須賠償7億元與違約金。可上訴。
和旺聯合實業以建材營造業起家,股價最高時曾高達一股74元,但公司在2015年4月間爆
發違約交割1億6千萬元,公司股價跳水式崩盤腰斬,一股不到30元。檢調查出,公司董事
長劉永祥因爛賭而在澳門欠下鉅額賭債,竟先掏空公款5億元,再盜開和旺支票7億6000多
萬元作為私人債務擔保,且僅收5億多元訂金,就將市價30億元土地轉手給陳姓金主等人
。而劉永祥除挪用5億元清償賭債外,並過著奢華的生活,和旺公司也因此損失近50億元
,最終陸續跳票,和旺股票也在2015年7月間黯然下櫃。
劉永祥掏空公司部分遭提起公訴,一二審均將他重判有期徒刑10年半,案經撤銷發回後,
高院去年底的更一審,仍認定他犯《證券交易法》「操縱股價」、「非常規交易」、「特
別背信」、「侵占」等罪,判刑9年。全案再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4月間駁回上訴定讞
,劉永祥發監執行。
此外,劉永祥在2014年間,以董事長與公司連帶保證的身分,向安泰銀行貸款7億元,雙
方並簽訂借貸契約。但公司遭掏空後,無法償還,安泰銀行因此起訴,請求連帶保證人中
的和旺公司,償還這筆借款與違約金。一審並未判准,安泰銀行上訴第二審。
二審高院29日出現逆轉判決,高院認為依照《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章程得以
董事會決議對外背書、保證之行為。故當年雙方締約時,安泰銀行確屬善意之交易相對人
,而信任劉永祥與和旺公司夠格擔任連帶保證人;即便刑事判決部分最後認定當年董事會
決議同意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部分為不實,但安泰銀行締約時屬善意,和旺公司不
得事後以未經董事會決議為由,否認本件連帶保證契約之效力。因此高院認為保證契約有
效,和旺公司須償還7億元與賠償利息、違約金。本件仍可再上訴。
3.心得/評論:
※必需填寫滿20字
三月時的「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257 號刑事判決」指出:
四、惟查:
(一)有關上訴人代表和旺公司收購附表一之44筆土地後,和旺公司將其中之部分土地出
售予買方,並保(自)留土地之筆數,原判決事實欄一(一)1.記載為12筆,與附表一編
號5 所載之「1212筆」,雖有不符。然此係明顯之誤載,且與後述未依約過戶土地及偽造
支票之認定,顯不生影響,而無礙於判決之結果,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記載上之微疵,即
與法律規定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有別,自不能指為違法。
(二)公司經營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
然時有公司經營者或有決策權之人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將公司
資產或利益移轉、輸送給特定人,或為損害公司利益之交易行為,損公司、股東、員工、
債權人、一般投資大眾之權益,甚至掏空公司資產,影響證券市場之穩定或社會金融秩序
。有鑑於此,證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中之「營業常規」
之意涵,即不能拘泥於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見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態樣。
且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
法令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
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
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如因而致公司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即與
本罪之構成要件相當。經查,原判決認上訴人明知和旺公司所出售之土地,僅收取部分價
金6 元,惟因時值上訴人炒作和旺股票,為使土地之價金能於103 年度認列為和旺公司之
營收,乃起意使和旺公司為不利益且合營業常規之交易,逕將總價30億元之土地,於過戶
條件尚未成就時過戶予買方等情(見原判決第4頁第8行以下);判決理除就上訴人如何明
知過戶條件尚未成就,且有前述為不利益交易之動機,以及此部分土地買賣何以係和旺公
司103 年度之大交易等,說明及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外,就上訴人所為係不合營業常規之
交易,亦敘明:上訴人身為和旺公司董事長兼總理,負有忠實處理和旺公司業務之責且應
以和旺公司之利益考量,竟於處理交易土地業務的過程,違背其職務,於未依安銀行約定
,與買方共同自籌差額以使安泰銀行順利撥付貸款之前,在僅收取6億元之情形下,即將
總價 30億元之土地過戶,和旺公司於安泰銀行未撥付貸款即喪失所有權,而受有達10億
5381萬6974元之重大損害等語。有關上訴人所辯:本件交易地雖尚有餘款未清償,然上訴
人係以向安泰銀行貸款方式,「代償」前順位之臺企銀貸款,而實務上代償之銀行必然會
先要求將抵押物過戶給申貸人,上訴人提前將土地過戶給買方係為配合安泰銀行撥款之要
求;至於和旺公司實際上未能清償差額,係因後來上訴人被羈押所致,上訴人並無使買方
獲取利益之故意,且因土地交易嗣經買方解除契約,臺企銀百分之百獲償,沒有造成和旺
公司損害云云。亦詳予指駁。亦即,上訴人出售土地予前述之買方,其契約本身或約定之
交易條件,縱無異常,然原判決就上訴人之提前過戶,如何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
不合交易常規,並致和旺公司受重大之損害,已詳予論斷、說明,並不違經驗、論理法則
。其次,卷附之安泰銀行額度書明確記載差額應由和旺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負責,該差額實
際上未依額度書之規定補足之事實,並無爭議;且安泰銀行並未要求先過戶土地,貸款之
動撥亦非以過戶為條件,此經安泰銀行汪壽昌於第一審證述明確,且有前述額度書可查。
則上訴人提早過戶於買方是否有實益?上訴人是否溢價出售、曾否要求買方共同籌措差額
、郭長庚是否另支付作業費予安泰銀行、過戶時買方是否另開立票據為擔保等,均無礙於
上訴人提前過戶所為,顯違一般履約之交易常規,已致和旺公司不利益並受重大損害事實
之認定。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未要求買方籌措差額,縱與實情略有不符,並不影響於前
開事實之認定;郭長庚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曾來拜託幫忙一起籌措差額、係因銀行要求過
戶云云,原判決未敘明不可採信之理由,顯係採擇其一,當然捨棄其他之取捨證據之結果
,於證據法則無違,更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判決不備理由有別。上訴意旨三
(二)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任意指摘;或係就不影響事實認
定之事由再為爭執;或僅否認犯罪,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而未就原判決有如何違法情形
依卷內證據具體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三)原判決認上訴人自102 年3 月25日起至104 年4 月22日止,炒作和旺股票;而有關
上訴人使103 年度之和旺公司之財報虛偽不實,依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略以:和旺公
司除以上開土地擔保向安泰銀行貸款以清償臺企銀之貸款外,另須清償對大陸建設公司之
9 億餘元債務,上訴人遂以其持有之和旺股票為擔保,以紅利公司名義向安泰銀行貸款7
億元,再轉借予和旺公司,惟安泰銀行表示須由和旺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明知此
不合公司規定,為取得貸款,仍與蔡中和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明知和旺公司董事會於103
年12月31 日未討論亦未決議和旺公司可擔任紅利公司借款7 億元擔保之事項,仍由蔡中
和登載「本公司並追認同意擔任紅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在安泰銀行融資借款七億元之
連帶保證人」之不實事項於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持向安泰銀行行使,致和旺公司須負擔
紅利公司7億元債務,且未於104年1、2、3 月公告申報為他人背書保證餘額,亦未於103
年度財務報表附註事項揭露,使和旺公司103年度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情事等情。再對
照和旺公司係於103年11月間向安泰銀行申貸,同年12月24 日獲准,及上訴人於同年12月
31日及104年1月9 日過戶予買方之事實。可見上訴人於前述過戶之前即已炒作和旺股票;
其所犯財報不實則與業務登載不實及違背規定使和旺公司擔負連帶保證責任有關,而與其
提早過戶無直接關連。則原判決認:上訴人明知和旺公司需先行籌措前開差額,然因102
年度起,上市(櫃)公司認列收入之標準,須符合國際會計準則第18號公報規定所列「A.
企業已將所有權之重大風險及報酬移轉予買方」之審查項目,且適於上訴人炒作和旺股票
期間,為使買賣價金於103 年度認列和旺公司之營收,竟另起意使和旺公司為不利益之交
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犯意,而提早將土地過戶予買方等情,進而分別論罪,並無上訴意旨
三(三)所指之違誤。上訴人就原判決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依憑自己之判斷指為違法,
難謂係適法之上訴理由。
(四)按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擅自以他人名義簽發支票者,即屬無權製作之偽
造行為。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明知依和旺公司票據領用管理辦法,未使用之支票本應存放於
公司保管箱,而開立支票應循相關程序,申請支票本應填寫印信申請書單申請用印,並列
入公司會計帳務內,卻為償還其個人借款,而逾越和旺公司之授權,簽發附表二支票等情
,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則原判決據以認上訴人係逾越授權,所為該當刑法
第201 條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即不能指為違誤。上訴意旨以其係公司代表人,有權
簽發支票,且支票之真正於形式上並無問題,而認其未偽造云云,亦係就原審認事用法之
論斷,依自己之見解任意指摘,同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五)有關侵占1 億元部分,原判決係認上訴人為償還其個人積欠地下錢莊之借款,於陳
聰明支付前述土地之第二期價款前之某日,向陳聰明訛稱因股東往來作帳之需,要求陳聰
明將土地價款中之1 億元匯入陳茂嘉之銀行帳戶;陳聰明乃依上訴人之要求匯款,上訴人
旋將該1 億元提領一空而侵占入己,挪用殆盡(見原判決第5、6頁)。上訴意旨雖以和旺
公司取得前述價款前,僅有契約上之請求權,上訴人亦未曾為和旺公司持有或保管該1 億
元,指摘原判決未釐清上訴人是否有持有關係云云。然查,陳聰明於第一審證稱:我向和
旺公司購買之土地,第二期款4億元,其中之3億元是本票支付,另外1 億元是依和旺公司
指示匯到陳茂嘉帳戶;是於匯款前依上訴人之要求匯到陳茂嘉戶頭,上訴人說是公司作帳
或是跟和旺公司股東往來,這筆就是土地的款項,跟我與上訴人私人借款無關(見第一審
卷(五)第48頁反面至50頁反面);陳茂嘉亦稱:當時我的帳戶是在上訴人那裡,他說錢
會轉進去,我跟上訴人認識很久一直都有金錢往來,我也沒有太多想法,跟他說要怎麼用
就拿去用各等語(見原審卷(三));上訴人且於偵查中自承:「我要借的1億元是第2期
款 4億其中的1億。」「(所以就何文成的認知,他已經付清第2期價款4億元,以後和旺
公司就不能再跟他要第2期的價款,這部分也經過你的同意?)他會這樣認為」(見104
年度偵字第11496卷(四)第211頁反面)。亦即,陳聰明主觀上在支付向和旺公司購買土
地之價款,上訴人指示匯款至陳茂嘉帳戶之行為,並未更易陳聰明之認知;且上訴人係和
旺公司之負責人,土地買賣契約係其代表公司與陳聰明簽訂(但指明何文成為買受人,見
104年度他字第4210號卷(一)),其持有陳聰明給付之該等價款,即係為和旺公司持有
,其將之據為己有,自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及行為。原判決認係侵占,即無上訴意旨所
指之違法可言。至於上訴意旨所指之「付款指定帳號協議書」(見104年度偵字第11496號
卷(四)),原判決亦已說明無礙前述事實之認定(見原判決第24 頁)。有關上訴人主
張該1億元係護盤資金,其於偵查中所述償還地下錢莊並不實在,並舉搜索釋明書為證部
分,原判決亦已說明搜索釋明書中所指之金流,雖有部分與該院函詢之內容相符,然無從
證明資金曾用以炒作和旺公司之股票;上訴人之辯護人所辯1 億元係供炒股之用,應認所
成立之重大侵占與操縱股價罪屬想像競合一罪云云,亦敘明如何不可採之理由(見原判決
第34、35頁),自無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漏未說明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三(五)部分,亦
係就已經原判決明確論斷或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依憑己意,再為指
摘,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有關鎖定籌碼部分:查原判決事實欄二(一)記載:「劉永祥(上訴人)即與徐炳
清、梁嘉豪、張梅英、柯丁凱基於操縱和旺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以... 作為盤房,由徐
炳清、梁嘉豪、張梅英使用附表四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和旺股票。於... 股票交割資金不
足時,即由柯丁凱前往和旺公司向張梅英拿取現金。劉永祥為籌措更多炒股資金,復向丙
墊金主許文通墊款,請許文通以許盧惠華(... )證券帳戶買賣和旺股票;與陳聰明合作
買賣和旺股票,用以鎖定在... 和旺股票,以利炒作,共同自102年3月25日起,由... 主
,... 為輔... ,相互以約定價格,同時為出售或買入和旺股票之相對成交行為(對敲時
間及數量詳附表七之3,...)、於盤中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和旺股票(時間、數量
、委託情形、類型詳附表七之4...),而影響和旺股價;意圖造成和旺股票活絡表象而連
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交易時間、情形詳附表七之5...),影響和旺公司股
價」等語(見原判決第8至9頁)。依前後文意之記載,可知陳聰明係與上訴人合作炒股之
共犯(陳聰明被訴與上訴人等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經原審上訴審論處罪刑後,已
經確定),原判決所載「鎖定」和旺股票等語,僅係上訴人與陳聰明間分工之約定,至於
各項操縱股價之具體方法已經原判決以前述文字併同相關附表認定明確,並無漏未認定行
為態樣情形。有關上訴人何以違反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 3、4、5款之理由,
原判決亦以上訴人坦承操縱和旺股價,並以相關人證及書證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24至26
頁);上訴人甚且於原審審理時仍表示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認罪(見原審更一審卷(一)
第176 頁)。亦無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欠備情形,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三(六)之指
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七)有關以外資帳戶炒作股票部分: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略以:上開期間(即102年3月25
日至同年8月30 日),上訴人見徐炳清操盤炒作結果未見具體成效,就所持有之和旺股票
庫存數量亦交代不清,乃與徐炳清終止合作關係,除請梁嘉豪續依其指示繼續拉抬和旺股
價外,另與「國信證券(香港)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國信證券香港金控公司)經理
陳翔洽談,商議借款及透過外資購買和旺股票事宜。議定後,上訴人即以其胞姐莊美英名
義所設立之英屬維京群島Galaxy公司名義向國信證券香港金控公司借得美元1100萬元貸款
之額度(數月後增為美金2200萬元),以供Galaxy公司購買和旺股票。待國信證券香港金
控公司核撥款項後,該公司即以其關係企業「國信證券(香港)金融產品有限公司」名義
,分別透過「凱基證券亞洲有限公司」等數個外資帳戶,指示不知情之和旺公司財務長蔡
中和負責與不知情之國信證券香港金控公司總經理陳曉聯繫股票下單事宜,持續買入和旺
股票以鎖定籌碼,持股鎖碼之數量與當日發行股份之占比均詳附表七之6等語。似未明確
認定上訴人有與其他共犯通謀為第3 款之炒股。對照原判決理由所載:上訴人使用之附表
七之6 外資帳戶買賣和旺股票操縱股價部分,有該附表卷證出處在卷可佐;而其中之群益
金鼎受託保管帳戶於104年3月2 日分別與其使用之吳東峻、許米琪、林華銘、李哲瑋帳戶
相對成交,顯有聯絡互為買賣之同謀行為,屬第3 款之相對成交;至於當日其餘各次相對
成交因委託時間並非相近,尚無從證明係與他人通謀,以約定之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
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行為,然該等相對成交之數量非小,衡情,同為上訴人所控
制之帳戶於同日於盤中造成之相對成交,其目的無非在形成和旺公司交易活絡之假象,就
此部分則構成第5 款之相對成交操縱行為等語(見原判決第27頁)。亦即原判決之上開說
明,易被認為上訴人使用之群益金鼎受託保管帳戶,於104年3月2 日分別與吳東峻、許米
琪、林華銘、李哲瑋帳戶為相對成交部分,有聯絡互為買賣之同謀為第3 款之炒股;當日
其餘部分則為第5 款之炒股,而與前述事實欄之記載矛盾。實則,原判決認定與上訴人共
同炒股者為徐炳清、廖昌禧、梁嘉豪、張梅英、蕭亞蘭、吳思函、林士傑、徐煒皓、魏莉
儒、陳建霖、柯丁凱、林士傑及陳聰明;「附表七之6 外資帳戶」及吳東峻、許米琪、林
華銘、李哲瑋等人之帳戶,亦均係上訴人所使用(見原判決第27頁第2 行、第6、7行),
則使用群益金鼎受託保管帳戶與吳東峻、許米琪、林華銘、李哲瑋等人帳戶相對成交而有
同謀意思者,應為前述共犯,而非吳東峻、許米琪、林華銘、李哲瑋等人,原判決事實欄
之記載與判決理由之行文,固欠精確,易引致誤會,然於判決之結果,實不生影響。上訴
意旨三(七)之指摘,應有誤會。
(八)原判決就上訴人使用外資帳戶買賣股票,如何係操縱股價已敘明:Galaxy公司透過
群益金鼎受託保管帳戶於104 年3 月2 日相對成交賣出之340 仟股、5 仟股、154 仟股和
旺股票,價格各為69、69.1、68.8元,有對帳單可憑,並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該等交易有
相互委託買賣成交情形,亦非盤後交易,其以外資帳戶相對成交沖洗買賣之方式「左手買
進、右手賣出」,以製造交易活絡之假象,誘使其他投資人參與買賣,當認渠等主觀上確
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所辯未利用外資帳戶操縱和旺股價,無足
採信等語。上訴意旨三(八)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係就原判決明白說明及論斷之事項,再
為爭執,已非合法之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另援引「特定證券投資人成交價格影響表(集團
)」,主張群益金鼎香港公司之104年3月2 日之交易,並不被認定有影響和旺公司股價云
云。經查,原判決依櫃買中心108年5月15日函覆之「相對成交有價證券對應表」,認前述
104年3月2 日之交易係相對成交。至於上訴意旨所指「特定證券投資人成交價格影響表(
集團)」」,雖係以群益金鼎香港公司帳戶買賣,但該表所列4筆交易,日期均非104年 3
月2 日,自不能據此排斥前述「相對成交有價證券對應表」,而指摘原判決之認定有誤。
況細觀原判決認上訴人炒股之附表七之3、七之4、七之5及七之6,均未將「特定證券投資
人成交價格影響表(集團)」所列4 筆列入,上訴人就其不利益自己之事項為主張,於法
亦有未合。
而從今天的情況(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360 號民事案)來看,到底是否已經完
滿解決了呢?
--
淩波不過橫塘路,但目送、芳塵去。錦瑟年華誰與度?
月橋花院、瑣窗朱戶,只有春知處。
飛雲冉冉蘅皋暮,彩筆新題斷腸句。若問閒情都幾許?
一川菸草、滿城風絮,梅子黃時雨。
——【北宋】賀鑄《青玉案・凌波不過橫塘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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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旺聯合實業前董事長劉永祥,因為掏空公司50億元資產,還與多名股市炒手合作炒股坑
殺散戶。今年4月間遭判刑9年定讞,發監執行。但他在任期間,與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安泰銀行借款7億元,屆期無法償還。安泰銀行起訴請求賠償,一審未准,但高院二審
29日逆轉改判和旺須賠償7億元與違約金。可上訴。
和旺聯合實業以建材營造業起家,股價最高時曾高達一股74元,但公司在2015年4月間爆
發違約交割1億6千萬元,公司股價跳水式崩盤腰斬,一股不到30元。檢調查出,公司董事
長劉永祥因爛賭而在澳門欠下鉅額賭債,竟先掏空公款5億元,再盜開和旺支票7億6000多
萬元作為私人債務擔保,且僅收5億多元訂金,就將市價30億元土地轉手給陳姓金主等人
。而劉永祥除挪用5億元清償賭債外,並過著奢華的生活,和旺公司也因此損失近50億元
,最終陸續跳票,和旺股票也在2015年7月間黯然下櫃。
劉永祥掏空公司部分遭提起公訴,一二審均將他重判有期徒刑10年半,案經撤銷發回後,
高院去年底的更一審,仍認定他犯《證券交易法》「操縱股價」、「非常規交易」、「特
別背信」、「侵占」等罪,判刑9年。全案再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4月間駁回上訴定讞
,劉永祥發監執行。
此外,劉永祥在2014年間,以董事長與公司連帶保證的身分,向安泰銀行貸款7億元,雙
方並簽訂借貸契約。但公司遭掏空後,無法償還,安泰銀行因此起訴,請求連帶保證人中
的和旺公司,償還這筆借款與違約金。一審並未判准,安泰銀行上訴第二審。
二審高院29日出現逆轉判決,高院認為依照《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章程得以
董事會決議對外背書、保證之行為。故當年雙方締約時,安泰銀行確屬善意之交易相對人
,而信任劉永祥與和旺公司夠格擔任連帶保證人;即便刑事判決部分最後認定當年董事會
決議同意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部分為不實,但安泰銀行締約時屬善意,和旺公司不
得事後以未經董事會決議為由,否認本件連帶保證契約之效力。因此高院認為保證契約有
效,和旺公司須償還7億元與賠償利息、違約金。本件仍可再上訴。
3.心得/評論:
※必需填寫滿20字
三月時的「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257 號刑事判決」指出:
四、惟查:
(一)有關上訴人代表和旺公司收購附表一之44筆土地後,和旺公司將其中之部分土地出
售予買方,並保(自)留土地之筆數,原判決事實欄一(一)1.記載為12筆,與附表一編
號5 所載之「1212筆」,雖有不符。然此係明顯之誤載,且與後述未依約過戶土地及偽造
支票之認定,顯不生影響,而無礙於判決之結果,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記載上之微疵,即
與法律規定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有別,自不能指為違法。
(二)公司經營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
然時有公司經營者或有決策權之人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將公司
資產或利益移轉、輸送給特定人,或為損害公司利益之交易行為,損公司、股東、員工、
債權人、一般投資大眾之權益,甚至掏空公司資產,影響證券市場之穩定或社會金融秩序
。有鑑於此,證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中之「營業常規」
之意涵,即不能拘泥於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見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態樣。
且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
法令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
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
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如因而致公司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即與
本罪之構成要件相當。經查,原判決認上訴人明知和旺公司所出售之土地,僅收取部分價
金6 元,惟因時值上訴人炒作和旺股票,為使土地之價金能於103 年度認列為和旺公司之
營收,乃起意使和旺公司為不利益且合營業常規之交易,逕將總價30億元之土地,於過戶
條件尚未成就時過戶予買方等情(見原判決第4頁第8行以下);判決理除就上訴人如何明
知過戶條件尚未成就,且有前述為不利益交易之動機,以及此部分土地買賣何以係和旺公
司103 年度之大交易等,說明及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外,就上訴人所為係不合營業常規之
交易,亦敘明:上訴人身為和旺公司董事長兼總理,負有忠實處理和旺公司業務之責且應
以和旺公司之利益考量,竟於處理交易土地業務的過程,違背其職務,於未依安銀行約定
,與買方共同自籌差額以使安泰銀行順利撥付貸款之前,在僅收取6億元之情形下,即將
總價 30億元之土地過戶,和旺公司於安泰銀行未撥付貸款即喪失所有權,而受有達10億
5381萬6974元之重大損害等語。有關上訴人所辯:本件交易地雖尚有餘款未清償,然上訴
人係以向安泰銀行貸款方式,「代償」前順位之臺企銀貸款,而實務上代償之銀行必然會
先要求將抵押物過戶給申貸人,上訴人提前將土地過戶給買方係為配合安泰銀行撥款之要
求;至於和旺公司實際上未能清償差額,係因後來上訴人被羈押所致,上訴人並無使買方
獲取利益之故意,且因土地交易嗣經買方解除契約,臺企銀百分之百獲償,沒有造成和旺
公司損害云云。亦詳予指駁。亦即,上訴人出售土地予前述之買方,其契約本身或約定之
交易條件,縱無異常,然原判決就上訴人之提前過戶,如何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
不合交易常規,並致和旺公司受重大之損害,已詳予論斷、說明,並不違經驗、論理法則
。其次,卷附之安泰銀行額度書明確記載差額應由和旺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負責,該差額實
際上未依額度書之規定補足之事實,並無爭議;且安泰銀行並未要求先過戶土地,貸款之
動撥亦非以過戶為條件,此經安泰銀行汪壽昌於第一審證述明確,且有前述額度書可查。
則上訴人提早過戶於買方是否有實益?上訴人是否溢價出售、曾否要求買方共同籌措差額
、郭長庚是否另支付作業費予安泰銀行、過戶時買方是否另開立票據為擔保等,均無礙於
上訴人提前過戶所為,顯違一般履約之交易常規,已致和旺公司不利益並受重大損害事實
之認定。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未要求買方籌措差額,縱與實情略有不符,並不影響於前
開事實之認定;郭長庚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曾來拜託幫忙一起籌措差額、係因銀行要求過
戶云云,原判決未敘明不可採信之理由,顯係採擇其一,當然捨棄其他之取捨證據之結果
,於證據法則無違,更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判決不備理由有別。上訴意旨三
(二)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任意指摘;或係就不影響事實認
定之事由再為爭執;或僅否認犯罪,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而未就原判決有如何違法情形
依卷內證據具體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三)原判決認上訴人自102 年3 月25日起至104 年4 月22日止,炒作和旺股票;而有關
上訴人使103 年度之和旺公司之財報虛偽不實,依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略以:和旺公
司除以上開土地擔保向安泰銀行貸款以清償臺企銀之貸款外,另須清償對大陸建設公司之
9 億餘元債務,上訴人遂以其持有之和旺股票為擔保,以紅利公司名義向安泰銀行貸款7
億元,再轉借予和旺公司,惟安泰銀行表示須由和旺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明知此
不合公司規定,為取得貸款,仍與蔡中和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明知和旺公司董事會於103
年12月31 日未討論亦未決議和旺公司可擔任紅利公司借款7 億元擔保之事項,仍由蔡中
和登載「本公司並追認同意擔任紅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在安泰銀行融資借款七億元之
連帶保證人」之不實事項於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持向安泰銀行行使,致和旺公司須負擔
紅利公司7億元債務,且未於104年1、2、3 月公告申報為他人背書保證餘額,亦未於103
年度財務報表附註事項揭露,使和旺公司103年度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情事等情。再對
照和旺公司係於103年11月間向安泰銀行申貸,同年12月24 日獲准,及上訴人於同年12月
31日及104年1月9 日過戶予買方之事實。可見上訴人於前述過戶之前即已炒作和旺股票;
其所犯財報不實則與業務登載不實及違背規定使和旺公司擔負連帶保證責任有關,而與其
提早過戶無直接關連。則原判決認:上訴人明知和旺公司需先行籌措前開差額,然因102
年度起,上市(櫃)公司認列收入之標準,須符合國際會計準則第18號公報規定所列「A.
企業已將所有權之重大風險及報酬移轉予買方」之審查項目,且適於上訴人炒作和旺股票
期間,為使買賣價金於103 年度認列和旺公司之營收,竟另起意使和旺公司為不利益之交
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犯意,而提早將土地過戶予買方等情,進而分別論罪,並無上訴意旨
三(三)所指之違誤。上訴人就原判決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依憑自己之判斷指為違法,
難謂係適法之上訴理由。
(四)按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擅自以他人名義簽發支票者,即屬無權製作之偽
造行為。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明知依和旺公司票據領用管理辦法,未使用之支票本應存放於
公司保管箱,而開立支票應循相關程序,申請支票本應填寫印信申請書單申請用印,並列
入公司會計帳務內,卻為償還其個人借款,而逾越和旺公司之授權,簽發附表二支票等情
,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則原判決據以認上訴人係逾越授權,所為該當刑法
第201 條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即不能指為違誤。上訴意旨以其係公司代表人,有權
簽發支票,且支票之真正於形式上並無問題,而認其未偽造云云,亦係就原審認事用法之
論斷,依自己之見解任意指摘,同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五)有關侵占1 億元部分,原判決係認上訴人為償還其個人積欠地下錢莊之借款,於陳
聰明支付前述土地之第二期價款前之某日,向陳聰明訛稱因股東往來作帳之需,要求陳聰
明將土地價款中之1 億元匯入陳茂嘉之銀行帳戶;陳聰明乃依上訴人之要求匯款,上訴人
旋將該1 億元提領一空而侵占入己,挪用殆盡(見原判決第5、6頁)。上訴意旨雖以和旺
公司取得前述價款前,僅有契約上之請求權,上訴人亦未曾為和旺公司持有或保管該1 億
元,指摘原判決未釐清上訴人是否有持有關係云云。然查,陳聰明於第一審證稱:我向和
旺公司購買之土地,第二期款4億元,其中之3億元是本票支付,另外1 億元是依和旺公司
指示匯到陳茂嘉帳戶;是於匯款前依上訴人之要求匯到陳茂嘉戶頭,上訴人說是公司作帳
或是跟和旺公司股東往來,這筆就是土地的款項,跟我與上訴人私人借款無關(見第一審
卷(五)第48頁反面至50頁反面);陳茂嘉亦稱:當時我的帳戶是在上訴人那裡,他說錢
會轉進去,我跟上訴人認識很久一直都有金錢往來,我也沒有太多想法,跟他說要怎麼用
就拿去用各等語(見原審卷(三));上訴人且於偵查中自承:「我要借的1億元是第2期
款 4億其中的1億。」「(所以就何文成的認知,他已經付清第2期價款4億元,以後和旺
公司就不能再跟他要第2期的價款,這部分也經過你的同意?)他會這樣認為」(見104
年度偵字第11496卷(四)第211頁反面)。亦即,陳聰明主觀上在支付向和旺公司購買土
地之價款,上訴人指示匯款至陳茂嘉帳戶之行為,並未更易陳聰明之認知;且上訴人係和
旺公司之負責人,土地買賣契約係其代表公司與陳聰明簽訂(但指明何文成為買受人,見
104年度他字第4210號卷(一)),其持有陳聰明給付之該等價款,即係為和旺公司持有
,其將之據為己有,自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及行為。原判決認係侵占,即無上訴意旨所
指之違法可言。至於上訴意旨所指之「付款指定帳號協議書」(見104年度偵字第11496號
卷(四)),原判決亦已說明無礙前述事實之認定(見原判決第24 頁)。有關上訴人主
張該1億元係護盤資金,其於偵查中所述償還地下錢莊並不實在,並舉搜索釋明書為證部
分,原判決亦已說明搜索釋明書中所指之金流,雖有部分與該院函詢之內容相符,然無從
證明資金曾用以炒作和旺公司之股票;上訴人之辯護人所辯1 億元係供炒股之用,應認所
成立之重大侵占與操縱股價罪屬想像競合一罪云云,亦敘明如何不可採之理由(見原判決
第34、35頁),自無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漏未說明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三(五)部分,亦
係就已經原判決明確論斷或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依憑己意,再為指
摘,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有關鎖定籌碼部分:查原判決事實欄二(一)記載:「劉永祥(上訴人)即與徐炳
清、梁嘉豪、張梅英、柯丁凱基於操縱和旺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以... 作為盤房,由徐
炳清、梁嘉豪、張梅英使用附表四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和旺股票。於... 股票交割資金不
足時,即由柯丁凱前往和旺公司向張梅英拿取現金。劉永祥為籌措更多炒股資金,復向丙
墊金主許文通墊款,請許文通以許盧惠華(... )證券帳戶買賣和旺股票;與陳聰明合作
買賣和旺股票,用以鎖定在... 和旺股票,以利炒作,共同自102年3月25日起,由... 主
,... 為輔... ,相互以約定價格,同時為出售或買入和旺股票之相對成交行為(對敲時
間及數量詳附表七之3,...)、於盤中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和旺股票(時間、數量
、委託情形、類型詳附表七之4...),而影響和旺股價;意圖造成和旺股票活絡表象而連
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交易時間、情形詳附表七之5...),影響和旺公司股
價」等語(見原判決第8至9頁)。依前後文意之記載,可知陳聰明係與上訴人合作炒股之
共犯(陳聰明被訴與上訴人等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經原審上訴審論處罪刑後,已
經確定),原判決所載「鎖定」和旺股票等語,僅係上訴人與陳聰明間分工之約定,至於
各項操縱股價之具體方法已經原判決以前述文字併同相關附表認定明確,並無漏未認定行
為態樣情形。有關上訴人何以違反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 3、4、5款之理由,
原判決亦以上訴人坦承操縱和旺股價,並以相關人證及書證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24至26
頁);上訴人甚且於原審審理時仍表示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認罪(見原審更一審卷(一)
第176 頁)。亦無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欠備情形,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三(六)之指
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七)有關以外資帳戶炒作股票部分: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略以:上開期間(即102年3月25
日至同年8月30 日),上訴人見徐炳清操盤炒作結果未見具體成效,就所持有之和旺股票
庫存數量亦交代不清,乃與徐炳清終止合作關係,除請梁嘉豪續依其指示繼續拉抬和旺股
價外,另與「國信證券(香港)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國信證券香港金控公司)經理
陳翔洽談,商議借款及透過外資購買和旺股票事宜。議定後,上訴人即以其胞姐莊美英名
義所設立之英屬維京群島Galaxy公司名義向國信證券香港金控公司借得美元1100萬元貸款
之額度(數月後增為美金2200萬元),以供Galaxy公司購買和旺股票。待國信證券香港金
控公司核撥款項後,該公司即以其關係企業「國信證券(香港)金融產品有限公司」名義
,分別透過「凱基證券亞洲有限公司」等數個外資帳戶,指示不知情之和旺公司財務長蔡
中和負責與不知情之國信證券香港金控公司總經理陳曉聯繫股票下單事宜,持續買入和旺
股票以鎖定籌碼,持股鎖碼之數量與當日發行股份之占比均詳附表七之6等語。似未明確
認定上訴人有與其他共犯通謀為第3 款之炒股。對照原判決理由所載:上訴人使用之附表
七之6 外資帳戶買賣和旺股票操縱股價部分,有該附表卷證出處在卷可佐;而其中之群益
金鼎受託保管帳戶於104年3月2 日分別與其使用之吳東峻、許米琪、林華銘、李哲瑋帳戶
相對成交,顯有聯絡互為買賣之同謀行為,屬第3 款之相對成交;至於當日其餘各次相對
成交因委託時間並非相近,尚無從證明係與他人通謀,以約定之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
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行為,然該等相對成交之數量非小,衡情,同為上訴人所控
制之帳戶於同日於盤中造成之相對成交,其目的無非在形成和旺公司交易活絡之假象,就
此部分則構成第5 款之相對成交操縱行為等語(見原判決第27頁)。亦即原判決之上開說
明,易被認為上訴人使用之群益金鼎受託保管帳戶,於104年3月2 日分別與吳東峻、許米
琪、林華銘、李哲瑋帳戶為相對成交部分,有聯絡互為買賣之同謀為第3 款之炒股;當日
其餘部分則為第5 款之炒股,而與前述事實欄之記載矛盾。實則,原判決認定與上訴人共
同炒股者為徐炳清、廖昌禧、梁嘉豪、張梅英、蕭亞蘭、吳思函、林士傑、徐煒皓、魏莉
儒、陳建霖、柯丁凱、林士傑及陳聰明;「附表七之6 外資帳戶」及吳東峻、許米琪、林
華銘、李哲瑋等人之帳戶,亦均係上訴人所使用(見原判決第27頁第2 行、第6、7行),
則使用群益金鼎受託保管帳戶與吳東峻、許米琪、林華銘、李哲瑋等人帳戶相對成交而有
同謀意思者,應為前述共犯,而非吳東峻、許米琪、林華銘、李哲瑋等人,原判決事實欄
之記載與判決理由之行文,固欠精確,易引致誤會,然於判決之結果,實不生影響。上訴
意旨三(七)之指摘,應有誤會。
(八)原判決就上訴人使用外資帳戶買賣股票,如何係操縱股價已敘明:Galaxy公司透過
群益金鼎受託保管帳戶於104 年3 月2 日相對成交賣出之340 仟股、5 仟股、154 仟股和
旺股票,價格各為69、69.1、68.8元,有對帳單可憑,並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該等交易有
相互委託買賣成交情形,亦非盤後交易,其以外資帳戶相對成交沖洗買賣之方式「左手買
進、右手賣出」,以製造交易活絡之假象,誘使其他投資人參與買賣,當認渠等主觀上確
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所辯未利用外資帳戶操縱和旺股價,無足
採信等語。上訴意旨三(八)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係就原判決明白說明及論斷之事項,再
為爭執,已非合法之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另援引「特定證券投資人成交價格影響表(集團
)」,主張群益金鼎香港公司之104年3月2 日之交易,並不被認定有影響和旺公司股價云
云。經查,原判決依櫃買中心108年5月15日函覆之「相對成交有價證券對應表」,認前述
104年3月2 日之交易係相對成交。至於上訴意旨所指「特定證券投資人成交價格影響表(
集團)」」,雖係以群益金鼎香港公司帳戶買賣,但該表所列4筆交易,日期均非104年 3
月2 日,自不能據此排斥前述「相對成交有價證券對應表」,而指摘原判決之認定有誤。
況細觀原判決認上訴人炒股之附表七之3、七之4、七之5及七之6,均未將「特定證券投資
人成交價格影響表(集團)」所列4 筆列入,上訴人就其不利益自己之事項為主張,於法
亦有未合。
而從今天的情況(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360 號民事案)來看,到底是否已經完
滿解決了呢?
--
淩波不過橫塘路,但目送、芳塵去。錦瑟年華誰與度?
月橋花院、瑣窗朱戶,只有春知處。
飛雲冉冉蘅皋暮,彩筆新題斷腸句。若問閒情都幾許?
一川菸草、滿城風絮,梅子黃時雨。
——【北宋】賀鑄《青玉案・凌波不過橫塘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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